[摘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由于李某并非房屋合法产权人,陈某占有使用小区会所的行为缺少权利基础,已侵害到业主的权益。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小区会所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小区开发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将其开发的小区会所抵给债权人,债权人又将其出租获取。多年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但是因找不到开发商故无法进行产权交接,业主遂向实际占有人要求返还会所。
在多番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小区业主委员会将会所的“主人”李某和“承租人”陈某告到了法院。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对这起业主共有权纠纷作出判决,支持了业主的诉讼请求。
此前,住建主管部门在向案涉小区开发商发出的商品房现售与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中,将小区会所确认为“物业用房”。2016年底,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但因开发商“人去楼空”,无法进行产权交接,业主委员会向李某、陈某提出要求腾退会所。对此,李某认为开发商将会所抵给自己,其可以使用;而陈某则认为其与李某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愿意腾退。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它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此外,住建部门发出的备案通知书也显示案涉小区会所为物业性质。因此,会所产权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虽未向业主进行交付,但房屋产权性质并未改变。无论是李某所谓的“抵押权利”,还是陈某的“租赁”,均不能对抗小区全体业主对其共有房产行使所有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由于李某并非房屋合法产权人,陈某占有使用小区会所的行为缺少权利基础,已侵害到业主的权益。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小区会所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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